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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住阜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阜宁县阜城镇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郊小学门前路段,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重度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霍某、张某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智明

书记员:陈炫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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