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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京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郑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6时57分,被告人郑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入海道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N95+867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柱中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高祥玉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建成

书记员:朱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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