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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解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建湖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红兵
审判员:谭建成
审判员:王丽娟

书记员:朱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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