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阜宁县沟墩镇郑飞村往三合村。当车沿沟墩镇坎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於士海住宅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陈加英撞倒,致陈加英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於士海、戴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赔偿协议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红兵
书记员:朱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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