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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5年4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5月2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曾多次犯罪被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建成

书记员: 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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