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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打工,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金云,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8〕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5月8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云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11时左右,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龚某、儿子严某甲)沿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盐城市大丰区常丰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车辆划向道路南侧,碰撞到路外路灯杆,发生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2日,被害人龚某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龚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现场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龚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说明、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严某乙、严某甲、王某、夏某、杜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金盾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考虑到被害人龚某系被告人严某某的妻子,且被害人龚某的近亲属已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认定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丹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

书记员: 王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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