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5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8]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南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鑫钢铁二号门南侧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碰撞到右侧同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及脊柱多发性严重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盐城市大丰区畅韵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65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基本信息、盐城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视听资料以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金龙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
书记员: 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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