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爱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8)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予以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季顺江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
书记员: 朱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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