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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害人栾某2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被害人栾某2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被害人栾某2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害人栾某2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三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垒,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垒,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大丰区XZ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加600米路口,碰撞到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栾某2,致栾某2受伤后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栾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先行垫付人民币3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院(2017)苏0982民初64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601336.8元,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姜某某承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民事调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人陈某1、吴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不应当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上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时,应当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其行驶车速较快,对前方交通状况疏于观察,遇行人过马路时避让不及,交通警察部门据此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应当在保险赔偿611336.8元后,就不足部分再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原民事调解书中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013336.8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在保险限额内未主张的权利,不应转嫁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理赔限额之外做出赔偿,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返还5718元诉讼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人应当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的赔偿款为152179.2元。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虽在庭审中提出辩解,系对行为性质做出的辩解,并未对其犯罪过程进行隐瞒和否认,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栾某1、袁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217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栾某1、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祥森
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书记员: 王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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