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刘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良好村四组路段,与前方同向智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至智伯平受伤后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智伯平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严重多发性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朱某、智恒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有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金龙
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书记员: 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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