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盐城市大丰区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港区南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波港路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徐某(女,殁年61周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死亡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负事故责任。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会阴部及双下肢严重多发性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由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人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束某、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已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唐墨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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