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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公里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致朱某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杨某某与亲属商量后,由其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朱某于事发当日即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中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被害人朱某于2017年1月7日在家中死亡。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21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荣根、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驾车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有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金龙
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书记员: 陈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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