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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4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南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20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及其推行的大丰122771号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李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12月11日死亡。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李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万元的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加油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斌
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书记员: 唐墨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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