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事发时悬挂大丰135409)沿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郁金香花园工地北侧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某丙,发生致陈某丙死亡、王某甲轻微伤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万元,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车管所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成员登记表、申请书、残疾人证等书证;证人唐某、杨某、孟某、王某乙、朱某、陈某甲、张某、房某、徐某、陈某乙、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丹
代理审判员 曹金晶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书记员: 王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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