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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员。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和2016年3月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和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为国,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234线79KM+600M路段,车辆前部撞上同方向沈某甲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撞上同方向赵某甲驾驶的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尾部,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坠入桥下,造成该车乘客张某、程士贤、何生才、嵇某死亡,沈某甲及沈霞雯、程风林、谷某等34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归案情况。
2.建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劣迹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沈某甲、赵某甲的驾驶资格和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证明单、称重码单,证明肇事车辆所载货物的重量。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
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日5时左右,他开着苏J×××××面包车(殡仪车)在前面,沈某甲开着苏A×××××大客车载着40余名死者家人一起去殡仪馆。他们车子在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开到东塘河大桥东首上坡段,他的面包车右后角突然被后面的大客车一撞,他掉头看到大客车飞了起来,坠落到桥下,大客车后面的大卡车又划到快车道,超过了他的车子。他下车后立即报警,大卡车驾驶员想向他借手机,他没借,他正在报警。后来救护车、消防车、警车都来了,警察把他和沈某甲、大卡车驾驶员一起带到了警车上。
7.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7年12月1日5时左右,他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从庆丰镇南徐村的程家去殡仪馆,车上坐了四十余人。车子开到S234线东塘河桥正在上坡的时候,被后面一辆大卡车一撞,车子又撞到前面一起去殡仪馆的面包车,他的车子翻到桥下去了。
8.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沈某乙、谷某、朱某、陈某、赵某乙、谭某、徐某等29人的陈述,证明2017年12月1日早上,他们乘坐客车去殡仪馆,客车开到东塘河大桥时,被后面车子撞翻到了桥下。
9.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窒息死亡;程士贤符合交通事故致高位颈髓损伤死亡;何生才符合交通事故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嵇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0.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的技术状况及碰撞痕迹。
11.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35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苏A×××××号大客车虽非法从事营运,但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嵇某的死因已经鉴定确认,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二四年六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苗东
人民陪审员 苏立祥
人民陪审员 马开熔

书记员: 周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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