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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8〕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扣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孙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人倪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19KM+900M(江苏中电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处,遇有情况向左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车辆左前部与逆向行驶的被害人沈某(男,殁年76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沈某受伤,倪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倪某归案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
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对方谅解。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25日中午1点半左右,他到公司上班途中,在204国道威力液压设备制造厂路东斜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看到一个老爹爹躺在地上,腿在电瓶车上,嘴里面有血,就打电话报了警。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25日上午,倪某打电话说到他家吃中饭,后来到下午2点多钟,倪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才到他家。倪某告诉他开车在路上出了事,将人家老头子碰倒了,后因为害怕自己开车跑了。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证明涉案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及撞击部位。
7.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
8.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9.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10.被告人倪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具有的逃逸情节,已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予以了评价,故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苗东
人民陪审员 苏立祥
人民陪审员 马开熔

书记员: 周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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