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31日执行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8〕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9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NBU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湖县境内47KM+280M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相撞,致徐某当场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复合型损伤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细,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照片及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案底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照片等书证,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经赔偿到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建
书记员:陈雅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