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XZ0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6KM+550M处,因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撞上崔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崔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9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底查询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建
书记员:陈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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