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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乔中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中军,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六个月;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5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中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大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乔中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城冠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方景城小区西侧100米左右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陈某2相撞,致陈某2及其怀抱的儿童陈婷婷受伤,陈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乔中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乔中军明知他人报警并到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乔中军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3、刑事判决书、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乔中军的前科劣迹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乔中军的归案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乔中军有驾驶证,以及苏J×××××号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6、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乔中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8、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高位颈髓损伤死亡。
9、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乔中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0、证人陈某1、杨某的证言,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11、被告人乔中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29日19时许,其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碰撞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中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中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中军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中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中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苗 东 审判员 左武春 审判员 高 建

书记员:徐业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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