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建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建湖县城汇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东进路交叉口处右拐弯时,车辆前部撞上同方向唐某驾驶的建湖144189号电动车尾部,致唐某及其车后乘坐人王某倒地受伤,唐某多处挫伤,王某被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毁损伤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建湖县城汇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东进路交叉口处右拐弯时,车辆前部撞上同方向唐某驾驶的建湖144189号电动车尾部,致唐某及其车后乘坐人王某倒地受伤,唐某多处挫伤,王某被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毁损伤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额外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理。被害人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达成额外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唐某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案底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建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额外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唐某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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