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侯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由被执行取保侯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左前轮与同方向李某驾驶的建湖000192号电动踏板车相撞,致李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9日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苗东
审判员:左武春
审判员:臧道玉
书记员:徐业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