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葛开庭(江苏滕飞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驾驶员。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1991年4月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4月27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3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开庭,江苏滕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葛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建湖县建阳镇振阳路交叉口,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发生相撞,致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主动去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查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向被告人王某送达事故认定书时,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和责任认定的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查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向被告人王某送达事故认定书时,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和责任认定的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三日止。)

审判长:苗东
审判员:高建
审判员:臧道玉

书记员:肖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