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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江苏省建湖县人,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丰某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4KM处右转弯时,与沿S231线由南向北的洪某乙驾驶的建湖079476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洪某乙受伤。被害人洪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丰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车主赵鹏山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损害补偿协议,被告人丰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丰某的身份情况。
2.前科劣迹查询单,证明被告人丰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是由群众报案而案发。
4.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丰某的归案情况。
5.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丰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洪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7.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抽血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丰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8.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9.建湖县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证明对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涉案电动自行车技术检验的情况。
10.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丰某持证驾驶机动车以及机动车的保险情况。
11.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对涉案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的扣留和返还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车主赵鹏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额外补偿协议,被告人丰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况。
13.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洪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231国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14.被告人丰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S231行驶时与一个骑电动车的人相撞,其下车后让他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且被告人丰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苗东
审判员 高建
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

书记员: 肖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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