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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
沈磊(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磊,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6时1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苏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4KM+450M路段时,车前部撞上同方向马某驾驶的电动车后部,致马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及其所属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及其所属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苗东
审判员:邵锦浩
审判员:臧道玉

书记员:周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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