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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打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庆丰镇西路国苑餐厅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马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周某、马某均不同程度受伤,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不完全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6毫克。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审判长:苗东
审判员:张瑞兰
审判员:祁靓

书记员: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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