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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9]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30日11时30分,被告人崔某驾驶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东台市头灶镇曹居委会十三组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某某家门前路段,因该车自制吊臂超高刮断光缆后致使吊臂断裂,砸到乘坐在车厢内的沈某某,吊臂、光缆及电线杆损坏。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沈某某符合颅脑合并胸部外伤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驾驶擅自改变结构的机动车违规载客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相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理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爱红

书记员: 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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