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1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周卫某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台市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梁垛镇梁垛中桥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的被害人单某驾驶的后载周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单某、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周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卫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周卫某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周卫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周卫某驾驶盐城市华越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台市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梁垛镇梁垛中桥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的被害人单某驾驶的后载周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单某、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单某符合左下肢严重损伤,股动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周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周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卫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单某的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859705元,另盐城市华越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8]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卫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单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调解处理,酌情对被告人周卫某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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