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天涯,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8]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天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4日20时50分,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省道253KM+8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周某相撞,致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周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8.7毫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让他人帮助报警,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就相关损失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检验报告,血样检验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肇事后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爱红
书记员:余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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