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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越,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120KM时,在非机动车道内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乘载生某某、徐某2、王某2的白色电动三轮车后,又撞上同向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乘载王某某的蓝色电动三轮车,致生某某(2013年5月出生)当场死亡,徐某2(1947年8月出生)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赵某、王某1、王某2、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生某某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徐某2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赵某骨盆不稳定性骨折并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者王某1左小腿毁损伤后行截肢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者王某2外伤性脾破裂并手术切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者王某某损伤致头皮疤痕及足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生某某、徐某2、赵某、王某1、王某2、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江西省宜丰县某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生某某、徐某2的近亲属及伤者赵某、王某1、王某2、王某某均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生某某1、徐某1、张某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诉状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酿成二人死亡、三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惠 审 判 员  周爱红 人民陪审员  韩 云

书记员:王晖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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