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何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驾驶员。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参加诉讼。
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重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台市安丰镇境内交叉路口时,与刘某相撞,致刘某颅脑损伤死亡。
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在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祝菁
审判员:施展
审判员:许玲
书记员:聂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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