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许某
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吴丽娟(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自由职业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平、吴丽娟,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6省道十字路口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由西向东骑二轮电动车的薛某甲相撞,致薛某甲当场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薛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我国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行驶至灯控路口遇绿灯放行,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行驶至灯控路口遇绿灯放行,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祝菁
审判员:施展
审判员:韩书英
书记员:寇建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