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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14日20时许,驾驶号牌为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推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严某、陈某倒地受伤、车某,被害人严某送至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陈某、严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刘 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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