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8〕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晓娟、代理检察员肖丰、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0月3日15时30分左右,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乘坐人赵某),沿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南堤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民桥时,与对向被害人邹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被害人彭某乙)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邹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验:所送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经法医鉴定:彭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吴贵权、彭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出厂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邵晓萍
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
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
书记员: 卢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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