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盐城市盐都区尚庄工业园区云泰家纺员工,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8〕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某于2018年10月8日7时25分左右,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房氏茶馆门口路段,与前方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被害人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至胥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结论为,胥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窦某某已与被害人胥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支付单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邵晓萍
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
人民陪审员 聂晓萍
书记员: 卢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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