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辩护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7年9月4日7时20分许,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沿苏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783M(盐都区尚庄镇友村境内)路段时,与同向周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某胥某1、胥某4兄、周某2)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乘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胥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庄镇南吉村村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胥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及骨盆损伤继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害人胥某1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苏0903民初7211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80509.5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胥某2近亲属人民币20000元,已提存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有证人万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银行缴款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能自愿认罪,并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法可予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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