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林生,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5月1日6时50分左右,驾驶皖F×××××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方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31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戚某1(男,1944年4月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戚某1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经鉴定,意见为:戚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胸及右下肢损伤继发创伤性休克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戚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某2、戚某3、徐德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