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苏092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苏J×××××号三轮汽车在射阳县盘湾镇宏大村三组自家车库门前倒车进入盘长路的过程中,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并在进道路过程中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沿盘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徐某乙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乙符合胸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徐某甲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薛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薛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薛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薛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后果以及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健
审判员 周召
审判员 潘颖颖
书记员: 张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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