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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02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第02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申华 审  判  员 潘颖颖 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

书记员(代) 宋玉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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