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增强,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8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彬,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增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苏0981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增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增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江苏省兴化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刘增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均同意对上诉人刘增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增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增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刘增强犯罪以后,主动通过其妻报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案发后,上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增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报案,也没有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该事实上诉人予以供认,且得到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因事故导致神志不清而离开现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因二审中被害人近亲属同意对上诉人刘增强适用缓刑,社区矫正机构亦认为上诉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上诉人刘增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辛立林
审判员 孙婕
审判员 姚海斌
书记员: 刘阳晋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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