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单位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系被害人吴某3父亲),195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东台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吴某3母亲),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东台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吴某3丈夫),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系被害人吴某3儿子),2001年7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东台市。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吴某1父亲。原审被告人汪发根,男,1991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3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汪发根驾驶苏J×××××号小轿车,沿东台市弶港镇新镇居委会二组社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居民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河北居民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某1、吴某3受伤,两车受损,吴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汪发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上述事故认定。另查明,原告人吴某2、李某育有一女吴某3,吴某3出生于1978年2月7日,生前在东台市安某个人经营的电子配件加工点打工,在东台市安丰镇北岸豪庭小区拥有住房。苏J×××××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通过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领取汪发根预付的赔偿款3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保单,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原告人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发根驾驶轿车与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吴某3死亡,吴某2、李某、徐某、吴某1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就吴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本起事故双方行驶的道路均为乡村普通道路,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均应减速慢行注意安全,但汪发根驾驶轿车通过时未遵守让右方来车先行的通行规定,是造成双方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吴某3生前从事非农生产,主要收入为非农收入,在打工集镇拥有住房,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3人7天的标准认定处理丧事误工费231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吴某3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315544元,其中:1、丧葬费33600元;2、死亡赔偿金40152×20=803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18=475794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2310元;5、交通费800元。本案中苏J×××××号轿车在中国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汪发根负主要责任,由中国财保东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843880.8元(汪发根垫付的34000元,由中国财保东台公司予以返还),汪发根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李某、徐某、吴某1因吴某3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53880.8元,其中给付原告人919880.8元(开户行: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86,户名:吴某2),返还被告人汪发根340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13,户名:汪发根);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财保东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475794元。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吴某2、李某年龄刚过60周岁,无证据证明两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失公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发根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李某、徐某、吴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苏098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2017)苏0981刑初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发根和原公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抗诉,原审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东台公司”)对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人汪发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吴某3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李某、徐某、吴某1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因案涉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汪发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额中按责赔付。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吴某2、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辛 立 林
审判员 孙 婕
审判员 姚 海 斌
书记员:刘阳晋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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