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负责人周元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恩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亮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侍某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其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射阳县新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原食品公司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印俊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耿金萍,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恩玲、范亮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就该案的刑事部分作出(2016)苏0924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侍某某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8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就该案的民事部分作出(2016)苏0924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印俊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至被告人侍某某所经营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虹亚新城烧烤门市,与侍某某一同饮酒吃饭。同日4时许,印俊峰提出要驾驶该车交接班,侍某某便一同前往。印俊峰驾驶该车行驶至解放路一小卖部后,两人下车买烟,再次上车时由侍某某驾驶。同日4时50分许,侍某某驾驶该车沿合德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亚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撞上行人范某造成事故,致范某当场死亡,侍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7时许,被告人侍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70毫克。
涉案苏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8日24时止。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吴其华将该车承包给印俊峰营运。
被害人范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射阳县总工会合同制工作人员,居住于本县东方明珠小区,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人茅恩玲系范某的妻子,范亮亮系范某的儿子。被告人侍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侍某某赔偿10万元,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人寿财保射阳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侍某某、人寿财保射阳公司、新纪公司、吴其华、印俊峰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人人寿财保射阳公司对于饮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应当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第二、本案商业险保单中显示被保险人为印俊峰,保险费用缴费清单亦为印俊峰,被告人人寿财保射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看到或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人人寿财保射阳公司此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仍应当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人寿财保射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人寿财保射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人主张的损失在被告人人寿财保射阳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人寿财保射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茅恩玲、范亮亮因范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674351.5元。限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人茅恩玲、范亮亮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侍某某是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其在肇事后逃逸,这些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都在保险公司免责赔偿范围。如果这些行为造成的后果,都要保险公司买单赔偿,势必引发不良的司法导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印俊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至被告人侍某某所经营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虹亚新城烧烤门市,与侍某某一同饮酒吃饭。同日4时许,印俊峰提出要驾驶该车交接班,侍某某便一同前往。印俊峰驾驶该车行驶至解放路一小卖部后,两人下车买烟,再次上车时由侍某某驾驶。同日4时50分许,侍某某驾驶该车沿合德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亚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撞上行人范某造成事故,致范某当场死亡,侍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7时许,被告人侍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70毫克。
涉案苏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8日24时止。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吴其华将该车承包给印俊峰营运。
被害人范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射阳县总工会合同制工作人员,居住于射阳县东方明珠小区,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人茅恩玲系范某的妻子,范亮亮系范某的儿子。被告人侍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侍某某赔偿10万元,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侍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综合单,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证实对侍某某抽血送检的过程。
(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侍某某持B2E证,涉案苏J×××××小型轿车由吴其华所有,系出租客运车辆。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侍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侍某某、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
(7)相关保险单及发票。
(8)被害人身份证明及火化证明。
2.证人证言
证人印俊峰、王某、单某等人证言。
3.被上诉人侍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1)射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范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盐城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70毫克。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侍某某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受损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提出的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侍某某是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在肇事后逃逸,这些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应在保险公司免责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对于饮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应当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本案商业险保单中显示被保险人为印俊峰,保险费用缴费清单亦为印俊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看到或收到保险条款,此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辛立林 审 判 员 孙 婕 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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