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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驾驶员。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4月30日被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925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案卷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并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上诉人叶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上诉人叶某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叶某在该认定书送达后的法定时效内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叶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检察员意见、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何申华
审判员 潘颖颖
代理审判员 陈杰

书记员: 宋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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