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大专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及住址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安区铁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八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上同向直行谷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谷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谷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谷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谷某2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淮安区公安局110受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数据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和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人基本信息,被害人基本信息,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宝珠
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
人民陪审员 王利
书记员: 管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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