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江某
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谭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晓梅
审判员:孙荣山
审判员:孙军
书记员: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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