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约11时,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乘坐滕某驾驶的牌照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三堡乡集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运酒楼”门前,车辆停靠道路南侧,被告人刘某甲从左后侧下车开门时,将由西向东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某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亮亮
书记员: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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