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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油漆工,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区境内新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K+900M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及苏F×××××车乘坐人洪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打110、120,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荣山

书记员: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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