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2017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超运、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号23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淮徐高速淮安往徐州方向17公里处,对前方交通状况疏于观察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击因前方堵车依次停车等待通行的梁某2所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巨大冲击力,导致该车前移与前方依次等待通行的苏N×××××号小型轿车、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沪C×××××号小型轿车、苏E×××××号小型轿车、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苏B×××××号小型轿车依次连环撞击,事故致乔某、梁某1二人死亡;谢某、路某、王某2三人重伤二级;陈某、朱某、时某三人轻伤一级;八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不表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害人谢某、时某、朱某、陈某、路某陈述;证人梁某2、宋某、孙某、王某1、赵某、李某、闫某、王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淮安市公安局122受理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新华
代理审判员 周培伟
人民陪审员 杨井江
书记员: 谢鋆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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