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9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闵俊芳
书记员: 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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