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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一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3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6km+30m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与郭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郭某乙受伤。后郭某乙因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甲、聂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车辆性能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志祥

书记员: 陈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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