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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快递员,住金湖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7月29日转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一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无证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金湖县金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宇航特种线缆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戴某某驾车逃逸。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肢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8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供认不讳,并得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黄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说明(无),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物证鉴定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闵俊芳
审判员 倪志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书记员: 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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